河南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条例

时间:2014-03-10浏览:27设置

 

                       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明单位建设的管理工作,不断提高文明单位的水平,使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明单位建设必须认真贯彻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和省委《关于七五期间精神文明 建设的意见》,紧紧围绕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努力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风气的好转,为振兴河南、发展经济创造良好的社会条件。

    第三条    文明单位是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经过群众认可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选,由地方党委和政府命名的先进单位。

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活动是把党的十三大制定的基本路线落实到基层的有效途径,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两个文明建设同步发展的好形式。各级领导要把创建文明单位作为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领导和组织干部、群众积极开展创建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要开展军民 共建、工农共建等多种形式的共建精神文明活动。

    第五条    创建文明单位的范围。凡是经济独立核算,并能独立开展社会活动,能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机关、团体、工厂、学校、商店、医院、车站、码头、街道、乡镇、村庄、县城、市区、城市、行业系统等均在创建文明单位行列。


                       
     文明单位标准

    第六条    文明单位的基本标准,省里分四种类别规定,即文明单位标准、文明村镇标准、文明城市(含县城)标准、文明系统标准。

    第七条    文明单位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锐意改革,团结奋进,廉洁奉公。

    二、重视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开展文体活动,不断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三、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实行科学管理,做到文明生产,优质服务,无重大责任事故。

    四、环境优美,做到净、齐、美。

    五、普法教育深入,遵纪守法,移风易俗,没有超计划生育和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一般刑事案件不超过公安部规定的发案率。

    六、工作效率高,增产节约显著,经济社会效益好,在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

    第八条    文明村镇标准

    一、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廉洁奉公,团结奋进,能带领群众改变面貌。

    二、社会主义社会商品经济发展好。经济效率逐年增长,能较好地完成国家的农副产品定购任务,人均收入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三、思想政治工作好。四有教育成绩显著;有较好的科学、教育、文化阵地和公益设施,群众性文体活动经常化;普及初等教育,小学校舍达到标准化;四十岁以下农民基本无文盲。

    四、社会风气好。能移风易俗,做到喜事新办,丧事简办;无聚众赌博,无重大经济和刑事案件。

    五、优质服务信誉好。村镇企业产品质量好,服务热情。

    六、村镇建设规划好。不乱占耕地;村容村貌整洁卫生,环境优美。

    七、遵纪守法执行政策好。能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村规民约行之有效;五好家庭、双文明户活动开展经常。

    八、拥军优属,军民、工农关系好,对军烈属、鳏寡老人照顾好。

    九、计划生育好。晚婚晚育,无计划外生育。

    第九条    文明城市(含县城)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富有成效,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机构健全,有长远规划,目标明确,措施得力,做到两个文明同步发展,切实完成本市目标管理的各项目标。

    二、四职教育成效显著,各主要窗口行业做到优质服务。

    三、城市建设规划合理,市政管理措施得力,环境优美,做到硬化、绿化、净化、美化。

    四、社会公德教育深入。治安、经济秩序和人际关系良好,无重大恶性责任事故,社会风气有明显好转。

    五、有较完善的教育、科学、文化和其他公益设施,群众性的文体活动开展经常,文明单位建设成绩显著。

    第十条    文明系统标准

    一、系统的各级领导班子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对创建文明单位和文明系统有规划,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二、四职教育深入,政风廉洁,机关办事效率高,基层优质服务好,广大职工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不断提高。

    三、全系统单位驻地环境优美,实现硬化、美化、净化、绿化。

    四、全系统基层单位廉洁奉公,依法管理,文明服务;广大职工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无重大责任事故。

    五、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经济指标。

    第十一条    各市地、县区、系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上述标准,结合自身的实际和特点,制定适合自己创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城市和文明系统的具体标准和实施细则。


                        
     文明单位的评比、命名

    第十二条    凡有创建规划,经常开展创建活动,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系统,可按隶属关系向当地党政领导机关申报命名。

    第十三条    文明单位(含村镇、系统)分省、市地、县区三个档次,分别由三级党委政府命名。

    第十四条    各级文明单位的产生实行逐级升格制。省级文明单位由市地级文明单位中产生,市地级文明单位由县区级文明单位中产生。文明单位的升级由下级的文明委向上一级的文明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上一级的文明委考核,验收合格后报请同级党委和政府命名。

    第十五条    文明系统的产生,由系统的主管部门向同级文明委申报,经考核验收合格后报请同级党委、政府命名。文明系统必须有60    以上的所属单位被各级党委和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方可申报。

    第十六条    文明单位的申报、命名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文明委采取定期、不定期和明查暗访的方法进行检查考核,达到标准的方可命名。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建设要纳入目标管理。文明单位建设活动的检查考核要和单位内部的生产、工作、学习制度的检查考核结合起来,要和各项业务、技术职能部门的考核结合起来,要和单位内部实行的经济责任制、岗位分工责任制和奖励、处罚制度结合起来进行。

    第十八条    文明单位要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采取多种形式和通过各种渠道,虚心听取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和批评。对存在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改正。

    第十九条    省级文明单位每年命名一次。市地县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定期进行评比、考核命名。

    第二十条    文明单位荣誉称号不是终身制。市地每年要对已命名的文明单位进行一次复查,对优秀的文明单位要提档升级。同时,对发生重大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或退步不再符合标准的,应视其具体情况,或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或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命名文明单位的权利只限于各级党委和政府。系统主管部门无权命名下属基层单位的文明单位称号,但可以命名下属基层单位单项荣誉称号。


                          
     文明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文明单位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即谁命名谁管理,同时接受所在县区及街道办事处的检查监督。省级文明单位委托所在地和省直文指委以及主管部门管理。各市地、县区和系统的主管部门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文明单位(包括省级文明单位)可组织经验交流和进行检查考核,并向上级机关报告管理情 况。

    第二十三条    省文指委对各级文明单位有监督权,发现不合格或有问题的文明单位,有权进行通报批评直至建议地方党委和政府撤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各级文指委办公室要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建立档案。档案内容包括:文明单位申报表、基本情况、主要事迹、历次检查情况和考核记录等。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明单位如改变单位名称、合并或变动隶属关系,要向命名单位申报,不申报者取消其荣誉称号。对合并后的文明单位,命名单位要重新进行考核、命名。

    第二十六条    被通报批评或撤消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单位,主管领导或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分析原因,落实整改措施,并存如档案。

    第二十七条    要切实加强对文明单位的管理和指导,确保文明单位的质量和声誉,充分发挥文明单位在两个文明建设中的带头作用和示范作用。

    第二十八条    文明单位门前只悬挂最高一级文明单位匾牌,其他荣誉称号的匾牌一律移入大门以内或室内,以区别等级。


                          
           

    第二十九条    凡被评为文明单位的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由所在县区、市地分别等级,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三十条    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企业,全体职工可以向上浮动一级工资或在原来基础上增发一到两个月的奖金,增发部分不纳奖金税。被取消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浮动工资或奖金随之取消;受警告处分的文明单位,停发浮动工资或奖金,直到撤消处分为止。

    第三十一条    被命名为省级文明单位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可以参照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干部职工进行适当奖励。

    第三十二条    只有被评上文明单位的,才能参加企业上等级评选。

    第三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要把建设文明单位工作开展情况,作为考核干部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凡客观条件具备,而不努力创建文明单位者,视其情况,对系统和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省文明单位建设指导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起正式实行,以前所发的规定和标准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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